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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黃正坤
相 對 人 柴志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8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67萬元為擔保,並經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0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
茲因訴訟終結,並經聲請本院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及提出本院民事裁定、提存書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並查詢相關訴訟案件,其中聲請人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乙事,相對人業於收受通知後對聲請人起訴(本院113年度宜司調字第225號)並向本院提存所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在案,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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