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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許榮源
相 對 人 陳沂德
吳陳玉珍
吳瑞文
吳明憲
吳國榮
陳忠明(吳炎堡、吳忠清之繼承人)
吳忠清(吳炎堡之繼承人,112.6.9歿)
吳忠信(吳炎堡、吳忠清之繼承人)
王陳月英(吳炎堡、吳忠清之繼承人)
吳月花(吳炎堡、吳忠清之繼承人)
張約翰(吳水波之繼承人)
張天恩(吳水波之繼承人)
吳萬寶(吳水波之繼承人)
吳寶琴(吳水波之繼承人)
吳美惠(吳水波之繼承人)
吳建承(吳水波之繼承人)
吳輝得(吳水波之繼承人)
吳淑清(吳水波之繼承人)
林偉聖(吳水波之繼承人)
林粲宏(吳水波之繼承人)
林鴻賢(吳水波之繼承人)
陳柏勲(吳水波之繼承人)
許淑娥(吳水波之繼承人)
吳日強(吳水波之繼承人)
吳建村(吳水波之繼承人)
劉俊(吳水波之繼承人)
吳萃華(吳水波之繼承人)
江賢杰(吳水波之繼承人)
陳守山(吳水波之繼承人)
陳宇珊(吳水波之繼承人)
江桂芬(吳水波之繼承人)
林志昌(吳水波之繼承人)
林嘉綺(吳水波之繼承人)
林嘉𫍉(吳水波之繼承人)
林嘉音(吳水波之繼承人)
陳莊素香(吳水波之繼承人)
李村能(李許淑貞之承受訴訟人)
李家明(李許淑貞之承受訴訟人)
李昌盛(李許淑貞之承受訴訟人)
李佳燕(李許淑貞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93條復規定,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7號判決確定在案,關於訴訟費用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
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80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附表:
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本件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單位:新臺幣,元以下4捨5入) 1 陳忠明、吳忠清、吳忠信、王陳月英、吳月花 連帶負擔百分之1 874元 2 張約翰、張天恩、吳萬寶、吳寶琴、吳美惠、吳建承、吳輝得、吳淑清、林偉聖、林粲宏、林鴻賢、陳柏勲、許淑娥、李村能、李家明、李昌盛、李佳燕、吳日強、吳建村、劉俊、吳萃華、江賢杰、陳守山、陳宇珊、江桂芬、林志昌、林嘉綺、林嘉𫍉、林嘉音、陳莊素香 連帶負擔百分之3 2,623元 3 陳沂德 百分之8 6,994元 4 許榮源 百分之54 (由聲請人負擔) 5 吳陳玉珍 百分之13 11,366元 6 吳瑞文 百分之7 6,120元 7 吳明憲 百分之4 3,497元 8 吳國榮 百分之10 8,743元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87,427元 由聲請人預納。
附註:(元以下均4捨5入) 本件依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7號民事判決之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本件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共計87,427元,相對人分別應負擔之金額即依上開附表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計算,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分別確定為如上開附表「本件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欄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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