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13,司聲,161,2024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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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1號
聲請人張文峰



相對人黃麒霖
上列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1日內,就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58號假扣押裁定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58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55萬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6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裁定業經聲請人聲請撤銷並確定在案,爰依法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及本院執行命令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假扣押裁定(112年度司裁全158號),業經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本院113年度司全聲字第6號)在案,訴訟可謂終結。又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函及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查詢表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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