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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張閔智
相 對 人 洪盟翔
上列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1日內,就聲請人因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2號民事判決供擔保得假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
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等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2號民事判決,分別提供新臺幣(下同)50萬1仟元、6萬元為擔保金,經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得為假執行。
茲因訴訟終結,爰依法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等事件業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2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37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83號確定在案,相對人如受有損害,可於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以受償前因為假執行所致之損害。
又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行使權利,此有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查詢表附卷可稽。
是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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