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13,司聲,18,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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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田金龍
洪美女
相 對 人 倪國議

李權泰即玖鴻企業社

林睿泓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倪國議、李權泰即玖鴻企業社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6,279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原告即聲請人與被告即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第一審經本院111年度羅簡字第174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倪國議、李權泰即玖鴻企業社連帶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負擔。」

嗣相對人李權泰即玖鴻企業不服上訴第二審,經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關於訴訟費用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本件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4,262元,依本院111年度羅簡字第174號判決之諭知,由相對人倪國議、李權泰即玖鴻企業社連帶負擔30%即16,279元(計算式:54,262元×30%,元以下4捨5入),是本件相對人倪國議、李權泰即玖鴻企業社應連帶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如主文所示,並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另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林睿泓負擔訴訟費用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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