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13,司聲,34,202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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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林勝慶(即林春桐之繼承人)

林春來



相 對 人 慶達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宏諭

相 對 人 林宏諭(即楊堂宮之繼承人)


林良諭(即楊堂宮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宏諭、林良諭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堂宮之遺產範圍內與相對人慶達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47,96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原告即聲請人林春來、被繼承人林春桐與被告即相對人慶達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被繼承人楊堂宮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第一審(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73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慶達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被繼承人楊堂宮)連帶負擔。」

相對人慶達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被繼承人楊堂宮不服上訴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322號),第二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慶達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被繼承人楊堂宮)連帶負擔。

」嗣相對人慶達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被繼承人楊堂宮不服提起上訴第三審,業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慶達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被繼承人楊堂宮)負擔。」

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本件原告即聲請人林春來、被繼承人林春桐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7,960元,依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73號判決之諭知,由相對人慶達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被繼承人楊堂宮連帶負擔。

緣被繼承人林春桐死亡,由聲請人林勝慶為其繼承人;

被繼承人楊堂宮死亡,由相對人林宏諭、林良諭為其繼承人,並於繼承被繼承人楊堂宮之遺產範圍內與相對人慶達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如主文所示,又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緣本件判決係於上開法條修正施行前裁判者,故仍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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