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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吳游秀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劉金順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查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優先承買乙事,寄發信函至相對人戶籍址,惟遭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退回,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行方不明,無法送達上開通知,業據其提出經郵局退回之信件為證,然經本院發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函查相對人是否仍居住於戶籍地址,經該分局函覆訪查結果,相對人目前仍居住於該址。
執此,本件相對人應無行方不明之情,是聲請人主張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住居所,與首揭法條規定不符,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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