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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林偉文
相 對 人 林芸禧
鄭岷兒
鄭旭峰
鄭勲鴻
游麗惠
鄭鈞尹
鄭叔粉
鄭淑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40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原告即聲請人與被告即相對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等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0號判決確定在案,關於訴訟費用,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本件相對人)連帶負擔。」
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本件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157元、測量費4,450元、複丈費800元,共計20,407元,依前開判決之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如主文所示,又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緣本件判決係於上開法條修正施行前裁判者,故仍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另相對人林芸禧、鄭岷兒向本院陳報其與聲請人於民國111年8月23日達成和解,雙方其餘請求權均拋棄,且不受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0號民事判決之拘束,故不同意連帶負擔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承擔等語,然本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係依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0號確定判決所示而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故於法有據,相對人林芸禧、鄭岷兒上述主張與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無涉,併此敘明。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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