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13,司聲,45,202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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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邱萬𡍼
相 對 人 李昱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7,08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93條復規定,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1年度羅簡字第309號判決確定,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

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支出土地勘查複丈費新臺幣(下同)1,200元、鑑定費用60,000元、地政規費400元,共計61,6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1/3即20,533元(計算式:61,600元×1/3=20,533元,元以下4捨5入);

相對人於第一審支出裁判費5,180元,應由聲請人負擔2/3即3,453元(計算式:5,180元×2/3=3,453元,元以下4捨5入),是本件兩造支出之訴訟費用於抵銷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7,080元(計算式:20,533元-3,453元=17,080元),又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緣本件判決係於上開法條修正施行前裁判者,故仍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80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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