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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林靜卿
相 對 人 蔡坤燦
林月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448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93條復規定,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亦為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所明定。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原告即聲請人與被告即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第一審經本院112年度宜簡字第75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54號判決駁回上訴,關於訴訟費用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本件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測量費5,100元、申請土地謄本規費420元、申請戶謄規費30元、閱卷影印費266元、寄繕本郵資153元、繕本影印費232元,以上共計7,201元;
聲請人於第二審支出閱卷影印費160元、寄繕本郵資51元、繕本影印費36元,以上共計247元;
本件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依本院112年度宜簡字第75號、112年度簡上字第54號判決之諭知,由相對人負擔,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7,448元(計算式:7,201元+247元=7,448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另相對人陳報就本件聲請人支出之閱卷、郵資、影印費非屬法定訴訟費用乙事,依據前開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應屬聲請人進行訴訟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故相對人之主張實無理由,聲請人之請求於法有據,併此敘明。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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