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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羅志成
羅志雄
羅雪霞
羅苑華
相 對 人 羅瑞生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33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697,544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
第104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受擔保利益人即被告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即原告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即足當之,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9年度全字第25號假處分裁定,向本院提存所109年度存字第336號提存擔保金新臺幣1,697,544元,以聲請對相對人所有之宜蘭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19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假處分,並向本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61號聲請執行在案,嗣聲請人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5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919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確定,應認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民事裁定、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民事判決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緣聲請人聲請之假處分執行程序之本案訴訟業獲全部勝訴確定,應可認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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