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13,司聲,59,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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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莊阿尛
張維仁

李思寧

李思予
張斐瑩


相 對 人 吳張惠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3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面額新臺幣500萬元第一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壹張(存單認證碼00000000)及現金新臺幣2萬元,共計新臺幣502萬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4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500萬元第一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壹張(存單認證碼00000000)及現金新臺幣2萬元,共計新臺幣502萬元整為擔保,並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3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相對人並出具取回提存物同意書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之返還假扣押擔保金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正本各1紙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卷宗,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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