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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林浩温
相 對 人 林宏諭
林良諭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慶達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楊堂宮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2號民事判決為對第三人楊堂宮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2,792,074元為擔保,並經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7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
茲因訴訟終結,嗣第三人楊堂宮已歿,相對人為其繼承人,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及提出相關民事判決、本院提存書等影本為證。
二、惟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及提存法第16條之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惟提存物若經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並予以執行(查封)者,債務人(提存人)對提存物之處分權即受凍結(強制執行法第136條、第51條第2項參照),則該提存物事實上已無從返還提存人,法院自不應裁定將該提存物返還提存人。
否則提存人持該命返還提存物之確定裁定,依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向該管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時,提存所將無從處理(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42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72號提存金(下稱系爭提存金),因第三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1月19日核發扣押命令在案,全案尚在進行中,執行命令未為撤銷,是以,系爭提存金尚無從返還聲請人。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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