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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賴燦坤
上列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李大慶限期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74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臺幣112萬元(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20號)為擔保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強制執行,因訴訟已終結,為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狀請鈞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俾以取回擔保金,並提出本院提存書、民事裁定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7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欲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12萬元為擔保金,惟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46號)尚未撤回,經本院函請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釋明本件請求原因,聲請人具狀陳報尚未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或撤回假扣押執行,此有本院通知及聲請人陳報狀附卷可參,是本件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訟終結」之情形尚有未符,難認有聲請限期行使權利之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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