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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裁全字第45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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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黃耀德
債 務 人 陳英泰即英泰油漆工程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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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以新臺幣7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乙類第1期中央登錄債券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所有之財產於新臺幣192,728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金新臺幣192,728元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陳英泰即英泰油漆工程行於民國108年11月8日向債權人借款2筆共計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詎料借款自112年12月9日起即未再繳付利息,尚餘本金192,72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未獲償還,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願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假扣押等語。
二、按「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債權人所主張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業經其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催告函、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件為釋明,足使本院對於本件假扣押請求及原因生薄弱心證,達信其大概為如此之程度,惟債權人之釋明或有不足之處,然其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其釋明之不足,擔保足以補之,是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聲請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聲請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始得聲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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