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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吳睿騰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馮靜如
法定代理人 馮霞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因未據聲請人提出越南國政府有關單位核准收養人甲○○收養被收養人乙○○為養女,並為收養登記之文件或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司法部收養局受理收養登記申請之文件(如在越南做成,應經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並檢附中文譯本)等書面資料,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8日通知聲請人於30日內補正前述文件,且上開通知已於同年6月3日送達聲請人,此見卷附送達證書即明。
惟聲請人迄今猶未補正。
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本件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第一頁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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