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13,執事聲,12,2024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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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2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李紹平 

上列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9年度司執字第477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

查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77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即債權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13年6月18所為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強制執行法第71條但書之立法意旨,係為讓債權人得透過拍賣程序獲得受償,並兼顧債務人之權益,倘拍賣物有再行拍賣之價值時,應予再行拍賣以維債權人公平受償權利。

本件拍賣程序應再定期日續為拍賣,而非直接以異議人為依法不得承受之人亦無從作價承受,逕為終結拍賣程序。

又本院民事執行處雖有權核定底價,惟既已發核定底價通知函予異議人,異議人與相對人均未為爭執,自應以核定底價通知函之金額定底價,而非再行加價制定底價。

而異議人於本次拍賣程序已出價高於核定底價通知函所載金額之百分之五十,應由異議人得標拍定。

如本院認該次拍賣未達底價而未拍定,亦應依強制執行法第70條第4項或強制執行法第71條但書之規定,定期再行拍賣。

異議人因而於113年5月24日聲請再行拍賣,竟遭原裁定駁回。

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如低於底價,或雖未定底價而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認為不足而為反對之表示時,執行拍賣人應不為拍定,由執行法院定期再行拍賣。

但債權人願依所定底價承受者,執行法院應交債權人承受。

拍賣物依前項規定,再行拍賣時,應拍歸出價最高之應買人。

但其最高價不足底價百分之五十;

或雖未定底價,而其最高價顯不相當者,執行法院應作價交債權人承受;

債權人不承受時,執行法院應撤銷查封,將拍賣物返還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70條第4、5項定有明文。

又按對於前三節及第一百十五條至前條所定以外之財產權執行時,準用第一百十五條至前條之規定,執行法院並得酌量情形,命令讓與或管理,而以讓與價金或管理之收益清償債權人;

就債務人基於債權或物權,得請求第三人交付或移轉動產或不動產之權利為執行時,執行法院除以命令禁止債務人處分,並禁止第三人交付或移轉外,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將該動產或不動產交與執行法院,依關於動產或不動產執行之規定執行之,強制執行法第117條、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查,兩造間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前經異議人聲請執行相對人對第三人亞鑫建設有限公司50萬元之出資額及對第三人亞鑫營造有限公司50萬元之出資額,本院民事執行處前於109年3月19日發扣押命令,又於112年4月19日以詢問價格通知函通知異議人與相對人,依鑑價結果,上開二公司應供詢價之參考價格應分別為166,667元、425,000元(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二第35頁),兩造於詢價期日均未到庭表示意見。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定底價(未公開)後,先於112年9月27日拍賣,未拍定,期間經異議人聲請延緩執行,期滿後,續以原條件再於113年5月8日拍賣,因應買人所出最高價低於前次所定底價百分之五十,拍賣不成立,為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經二次公開拍賣未拍定,視為撤回執行,而於113年5月14日撤銷前開扣押命令(見強制執行事件卷二第127頁),嗣因異議人對強制執行程序是否終結有爭執,本院民事執行處再於113年5月27日撤銷113年5月14日之撤銷執行命令(見強制執行事件卷二第145頁),則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合先敘明。

五、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既經112年9月27日拍賣,未拍定,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定期於113年5月8日再行拍賣,依強制執行法第117條準用第116條第1項再準用第70條第5項之規定,應拍歸出價最高之應買人即異議人。

惟因異議人所出最高價不足底價百分之五十,而未能拍定,自應依同條項之規定,作價交債權人即異議人承受,於債權人不承受時,即得撤銷扣押命令。

依前揭規定,異議人請求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再為拍賣,於法無據。

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請再行拍賣,核無不合。

六、惟查,本件原非「無人應買」之情形,原裁定誤引強制執行法第71條(原裁定第2頁第6行至第7行)之規定,從而認無從依底價作價由債權人承受等節,尚有違誤。

況且,本件拍賣經民事執行處囑託鑑價後,另定底價,而該底價既未公開,自非應買人所得知悉,則於應買人於再次拍賣時出價不足底價百分之五十,而未能拍定時,不能排除同時為應買人之債權人有同意依民事執行處作價承受之可能,尚難認無作價予債權人承受之必要。

則異議意旨爭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不得逕為終結乙節,固屬有據。

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未踐行作價交債權人承受之程序,容有未洽。

惟以上瑕疵,對於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請再行拍賣之結論,不生影響。

是異議人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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