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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陳昱名 住宜蘭縣○○市○○路○段000巷0號3
非訟代理人 林育鴻律師
相 對 人 陳均嘉
陳冠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均嘉、陳冠瑜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陳昱名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含)前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元。
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昱名為相對人陳均嘉、陳冠瑜之父,聲請人雖於民國(下同)99年間與相對人之母離婚,但離婚後並未再婚,又聲請人係00年0月0日生,年逾60歲,有腸躁症、身心症等宿疾,名下雖有2筆坐落宜蘭縣○○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但與他人公同共有,聲請人僅有持分42分之1,價值僅約新台幣(下同)71萬元,無法單獨處分,根本難以維生,而聲請人失業多年,曾出售名下農地,且於105年間領取153萬元勞保給付,112年間更向銀行信貸30萬元,維持生活所需,聲請人目前無任何收入,存款微薄,顯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自己生活之情形,而有受扶養之必要。
相對人陳均嘉、陳冠瑜為聲請人僅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之法定扶養義務人,自應對聲請人負扶養義務,而相對人陳均嘉係81年出生,臺灣大學機械系研究所畢業,在電子光學儀器公司擔任研發人員,相對人陳冠瑜則是85年出生,大學畢業後在電子公司擔任業務,其等均值青壯之年,有良好的工作與穩定之經濟能力,足以擔當扶養義務。
而依聲請人目前生活所在地為宜蘭縣,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之統計,宜蘭縣111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2,644元,是有關聲請人每月生活需要應依此為計算依據,則相對人陳均嘉、陳冠瑜應按月負擔聲請人扶養費各11,300元,直至聲請人死亡為止,應屬合理。
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114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3項、第1117、第1120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26條等規定,請求相對人陳均嘉、陳冠瑜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用11,300元,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等語。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供本院斟酌或調查。
三、本院判斷:㈠聲請人是否有受相對人2人扶養之權利:1.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
負扶養義務之順序,以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並應各自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此觀諸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第1117條等規定甚明。
再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係直系血親尊親屬,尚毋須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僅需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即有受扶養之權利。
2.聲請人主張其與前配偶育有相對人陳均嘉、陳冠瑜,並無再婚及其他子女等情,業據其指述在卷,並提出戶籍謄本1件為證,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1件附卷可參,堪以認定。
又聲請人主張其年逾60歲,有疾病宿疾,因失業多年,曾出售名下農地,且於105年間領取153萬元勞保給付,112年間更向銀行信貸30萬元,維持生活所需,目前無任何收入,存款微薄,名下雖有土地,但與他人公同共有,僅有持分42分之1,價值僅約71萬元,無法單獨處分,顯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自己生活之情形,而有受扶養之必要等節,業據其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劉祖德內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件為證,而聲請人除於104年5月6日領取勞工保險老年一次給付1,536,500元,並未領取國民年金、勞保、農保及漁保給付或津貼,且未領取宜蘭縣相關社會福利補助款等情,有宜蘭縣政府113年1月8日府社救字第1130004228號函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月8日保國四字第11313000180號函各1件存卷可考,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110、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依該資料所示,聲請人110年各項所得收入29,323元,111年各項所得收入7,500元,名下並有房屋1筆、田賦2筆、土地3筆、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30,624,539元,本院考量聲請人收入甚微,名下雖有數筆房產及田地,其中2筆田地價值為30,324,900元,然係聲請人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且應繼分為42分之1,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且有上開財產資料可參,聲請人如欲處分顯屬不易,一時之間尚難以該等土地變現充作生活費用,而聲請人名下其他房屋、土地及投資等財產之價值合計僅有299,639元,依聲請人身心及經濟狀況,恐難以維持其生活所需,而聲請人現即有受扶養以維持生活之需求。
另相對人2人經本院送達聲請狀繕本,另並檢送113年5月8日筆錄影本,限期命其等,若有意見陳述,於文到7日內提出答辯狀,該聲請狀繕本及通知分別於112年11月24日及113年5月16日寄存送達於相對人2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相對人2人迄未提出書狀作何意見陳述或爭執,足見聲請人以其現有財產,確有不能維持基本生活之情形,自有受扶養之必要。
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相對人2人為聲請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均為聲請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
從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2人應對其履行扶養義務,自屬有據。
㈡關於扶養義務人之扶養能力及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費數額之酌定:1.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需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
2.經查:⑴行政院主計處就我國各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消費支出」之項目,計有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費用、燃料及水電費、家庭設備及家事管理費、保健醫療費用、運輸通訊費用、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用與其他雜項支出,已包含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內,故該項消費支出應可涵蓋扶養直系血親尊親屬所需之各項費用在內,且係目前較能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是以,聲請人主張以其居住之宜蘭縣111年度家庭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22,644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每月消費支出之需求依據,尚屬客觀。
其次,聲請人育有相對人2人,渠等均為聲請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本院審酌相對人陳均嘉、陳冠瑜之經濟能力:其等2人分別為81年5月23日、00年0月00日出生,均正值青、壯年,應有工作能力。
而依職權調查相對人2人於110及111年度之所得、財產資料、工作狀況,可知相對人陳均嘉110年度各項所得收入為779,790元,111年度各項所得收入為848,862元,名下無其他財產;
相對人陳冠瑜110年度各項所得收入為494,063元,111年度各項所得收入為490,197元,名下無其他財產等情,有本院調閱之相對人2人110年度及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證,據此核算,相對人陳均嘉於111年每月收入約70,739元,相對人陳冠瑜於111年每月收入約40,850元。
又依聲請人所述相對人陳均嘉在電子光學設備儀器公司擔任研發人員,年薪約80萬元。
相對人陳冠瑜在電子公司擔任業務,去年年收入約50萬元等語,是本院衡酌相對人陳均嘉、陳冠瑜之年齡、經濟能力、維持自己生活開銷等一切情狀,認相對人陳均嘉、陳冠瑜就聲請人之扶養費用之分擔以各2分之1比例平均分擔為適當。
⑵又本院審酌聲請人年逾60歲,實際居住宜蘭縣,目前未領取社會福利補助及相關國民年金及勞保等給付及津貼,亦無工作及收入,而名下財產亦不足以維持其生活所需,均如前述,並參以前揭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1年度宜蘭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額為22,644元,作為聲請人受扶養所需之金額,尚屬適當。
依相對人2人上揭應分擔聲請人扶養費用之比例各2分之1核算扶養費為11,322元【計算式:22,644×1/2=11,322元】,是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2人按月各給付11,300元,未逾上揭支出額標準,尚屬可採。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相對人2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1,3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又審酌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且定期給付較能使兩造延續維持親情關係,爰諭知相對人應於每月5日(含)前定期給付之。
又本件係命相對人2人按月給付定期金,為保護聲請人按時取得生活所需之扶養費用,相對人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定期金給付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聲請人之最佳利益。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聲請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於本案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麗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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