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13,家陸許,1,2024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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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陸許字第1號
聲 請 人 鄭宇晴 住宜蘭縣○○鎮○○路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補正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海滄區人民法院(二0二一)閩0二0五民初字第五七八號民事判決書及生效證明書,以及該民事判決書及生效證明書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暨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證明文件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本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已有規定。

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是以,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裁判,須就業已確定、且經行政院委託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大陸地區判決,始為合法。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饒崢嶸原係夫妻,經大陸地區人民法院判決離婚確定,爰聲請認可大陸地區民事判決等語,固據其提出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2021)閩02民終字第5072號民事判決書及生效證明書、福建省廈門市公證處(2021)廈證字第5569號、第5570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11)核字第4340號、第4341號證明為證。

惟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2021)閩02民終字第5072號民事判決書內容,可知聲請人於一審對饒崢嶸提起離婚訴訟,一審判決即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區○○○○○0000○○0000○○○○000號民事判決書之主文略以:㈠聲請人與饒崢嶸離婚。

㈡聲請人應於該判決生效之次月起每月20日前支付人民幣15,000元予饒崢嶸,直至人民幣266,000元清償完畢為止。

因聲請人不服原審判決之第2項主文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第2項主文,嗣二審法院就聲請人上開聲明不服部分為審理及認定,並以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2021)閩02民終字第5072號民事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

是聲請人既未就一審判決准予其與饒崢嶸離婚之第1項主文聲明不服,則一審判決之第1項主文於上訴期間屆滿之日起即告確定並生效,則聲請人聲請本院認可其與饒崢嶸離婚之判決書,自應為「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區○○○○○0000○○0000○○○○000號民事判決書」,然聲請人未提出如主文所列文書以供本院審認,本院亦無從依聲請人提出之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認定原審關於離婚之判決內容有無背於我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

茲依前揭規定,請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柔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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