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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江月英
被上 訴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本院宜蘭簡易庭112年度宜小字第197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法院組織不合法、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規定之情形。
至於同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之,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情形。
因此,對於小額事件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事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據何訴訟資料認判決有合於該款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亦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暨具體指摘所憑藉之訴訟資料。
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第471條第1項規定,毋庸命上訴人補正,即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雖有併排停車之過失,但上訴人之車輛當時為靜止停放,反而是被上訴人承保車輛之駕駛人停車之方式有過失,以致發生擦撞事故,且上訴人所有之車輛所受損害更嚴重。
而上訴人因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希望能再有辯論之機會。
為此,爰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本件上訴人固就原審判決以上開上訴意旨提起上訴。惟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上訴人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
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四、次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此,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1,50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依上揭法條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黃淑芳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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