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13,小上,3,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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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吳禮佑
被 上訴人 社團法人高雄市醫師公會

法定代理人 朱光興
上列當事人間繳納年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5日本院羅東簡易庭112年度羅小字第310號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由,不得為之;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提起上訴,形式上係以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及心證認定有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為由提起上訴,堪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其提起上訴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第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上訴人所提之上訴,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詳後述),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從未見過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入會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及高雄市醫師公會醫師公約(下稱系爭公約),亦未於系爭申請書及系爭公約上簽名或蓋章,復不曾繳納會員入會費予被上訴人,實則係訴外人即高雄榮民總醫院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以上訴人名義繳款,自不得以高雄榮民總醫院代上訴人繳納會費予被上訴人,即認上訴人有按期繳納會費予被上訴人。

且上訴人於原審曾聲請調查會費之金錢往來流向,然原審竟以筆錄未記載為由,否認上訴人之上開聲請,並認高雄榮民總醫院代上訴人繳納會費為內部關係。

又被上訴人並未提出民國107年9月起至110年12月止期間之收據及應收費用名冊,原審卻逕自認定上訴人於前開期間有按期繳納會費。

另醫師法第9條之內容並非醫師之義務,僅係執業之規定,並無法律規定醫師必然為各地醫師公會之會員。

況系爭公約並非民法之契約,上訴人亦未與被上訴人訂立成為公會會員之契約,原審對於系爭申請書一眼望之即可知有問題之筆跡竟僅送交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以上顯見原審未積極調查證據,且其自由心證職權之行使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有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證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雖有明文規定。

然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

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

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判決苟依卷證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按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其認定於形式上並未違背法令,原即不許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審將系爭申請書及系爭公約上「吳禮佑」之筆跡(甲1、甲2類筆跡)與上訴人於原審當庭書寫之「吳禮佑」筆跡及其所提出之民事異議狀、民事聲請延展期日狀上「吳禮佑」筆跡(乙類筆跡),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該局以112年10月20日調科貳字第11203293900號函檢附鑑定書稱:甲1、甲2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畫特徵相同等語,並以此認定系爭申請書及系爭公約上「吳禮佑」之署名確為上訴人所親簽,並就上訴人辯稱其未曾加入被上訴人,亦不曾繳納常年會費部分,以醫師法第9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業,應加入所在地醫師公會。」

,互核上訴人自107年9月1日即任職於高雄榮民總醫院等情,而認上訴人應有加入被上訴人。

經核原審係依全辯論意旨及證據調查之結果,並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所得心證之理由,於原判決理由欄加以說明,尚難認有何違反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 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徒憑己見,執此指摘原判決就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違背法令,為無理由。

三、至上訴人雖另主張系爭申請書及系爭公約並非民法之契約云云,然本件被上訴人係由相同性質或資格之社員結合而成之「社團法人」 (民法總則編第2章第2節第2款「社團」參照),而屬人民團體法所規範之職業團體 (該法第4條第1款參照)。

關於各該公會內之集會與決議之方式與要件,經社員大會 (總會)決定之章程內容、事務分配之方法等事項,基於私法自治、社團自主之法理(民法第49條參照),各公會本得在不違反法令之前提下,以總會決議並記載於章程後行之,社團本身對於社員而言並非公權力機關,社團內部事項均與公權力行使無涉,而屬於私法事件,若社員認為其參與社團之權利因為社團組織之不當運作或其他社員之不當行為而受到侵犯時,自有民事救濟制度可供解決,同理,社團依章程有向社員收取會費之權利,而社員依章程有繳納會費之義務,否則社團將因經費不足而難以持續運作,故社團與社員間關於會費之繳納當然係屬債之關係,對於會費之收取當依民法之相關規定而為請求,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委無可採。

肆、綜上所述,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實係就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然經核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

上訴人執前開主張提起上訴,依其上訴意旨觀之,足認係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伍、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庭審判長 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張淑華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鄒明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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