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13,小上,6,2024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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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謝武忠
被上 訴人 趙世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19日本院羅東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12年度羅小字第50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原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

而裁判違背法令,固不以違背有明文規定的法律、命令為限,倘有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仍屬裁判違背法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

自明。

因此,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以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為由,提起上訴或抗告時,參照前開法定程式之規定,自應表明其所違背論理或經驗法則之具體內容,不得僅以第一審對於事實之認定不利於己,即空泛指摘違背論理或經驗法則,否則無異得藉違背經驗或論理法則之指摘,無限制地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從而架空其上訴或抗告之法定程式規定,違反小額程序應妥適簡速終結確定之立法本旨。

末按法院就兩造爭議之待證事實真偽,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為認定。

所謂全辯論意旨,舉凡辯論主義範圍內,言詞辯論中影響法院心證之一切訴訟資料均屬之。

且應綜合全部證據之價值為判斷,以形成心證,而非單獨分離各個證據為評價。

又認定當事人爭執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再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93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以下係全文引用上訴人上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欄所載):原審判決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車損是凹陷(即撞擊所生結果),並非「長條型狀」(擦痕)。

盱衡事實「如屬兩車相互擦邊,但上訴人車並未存有被上訴人因擦邊所造成之痕跡,益徵原告所述不可採」。

另上訴人車身是「分毫未傷」且上訴人車「並無辦理出險」足稽,自屬重要之攻擊方法,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被上訴人之車損,曷克臻此?」,自應負舉證責任。

原審未察前開規定,竟判認上訴人敗訴,除有悖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外,兼屬理由不備。

㈡又查;

「所稱肇事地點係法定空地(公同共有土地)」,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所稱之道路」,被上訴人既舉出原證1載明「非交通事故」,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規定該文書所載「非交通事故」自應推定為真正。

是則;

被上訴人迄未舉證實說,益徵被上訴人請賠無據。

三、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873元,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小額訴訟程序之規定,有上述規定之適用。

而核上訴人前揭上訴意旨,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上訴人雖主張原判決違背經驗法則,然並未表明其所稱原判決所違背經驗法則之具體內容為何,是上訴人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之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情事之具體事實。

至上訴意旨又稱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情形,因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違背法令,並未包括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未準用同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即明,是上訴人以原判決理由不備之瑕疵而提起上訴,仍非適法之上訴理由。

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依法表明上訴理由,依據前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難認為合法,爰裁定駁回其上訴,並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張軒豪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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