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13,小上,8,2024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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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張智評
被 上 訴人 呂曼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0日本院宜蘭簡易庭113年度宜小字第134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

次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甚明。

亦即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再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原審法院未駁回時,第二審法院亦得認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之規定至明。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張智評因經濟困頓,法律知識欠缺,為了要投資自營小吃店,而誤入詐欺集團圈套,將上訴人之存摺交付於對方(因對方稱為銀行人員,需要存摺比對資料),上訴人未取得任何利益,被上訴人呂曼寧為中年女性,社會地位、法律常識均優於上訴人,其為了貪念而匯款投資,係其己意所為,非上訴人所欺騙,本件上訴人已受有刑事判決,現正易服勞役中,且因上訴人家有2老,下有2女年幼,嗷嗷待哺,法院若認為上訴人有責任,請依過失比例原則,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然綜觀其所持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事實,難認上訴人已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審判決有何具體違背法令之處,揆諸首開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上訴不合法,第二審裁判費用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依上揭法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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