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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余慶鴻
相 對 人 江華瑩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18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簽發原裁定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時並未填載票面金額,而係授權相對人填寫,授權範圍為抗告人委任相對人代辦貸款之核撥金額百分之30及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內容所應付款項,惟抗告人迄今未獲任一金融機構或貸款公司之通知或撥款,是系爭本票票面金額非抗告人親自填載,亦非相對人依授權範圍所填載,而應為無效票據,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1紙,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遂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原裁定依形式審查予以准許,經核並無不合。
至抗告人雖稱伊未填載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亦非相對人依其授權所填載,而為無效票據云云,縱認抗告人上開所稱屬實,亦屬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揆諸首揭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張淑華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鄒明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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