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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王鄭素臻
相 對 人 陳謙謙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45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而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4條第1項、第95條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
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
是本票既經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即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裁判、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即持票人未依法向抗告人提示及催告,原審不察而准許,實非適法,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因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
原裁定審查其形式上已齊備其要件且與主張相符,認已得強制執行而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
又系爭本票載有「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字樣,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但書之規定,相對人於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時,主張於到期日後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提示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僅空言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黃淑芳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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