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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3號
聲 請 人 郭明松
代 理 人 林恒毅律師
相 對 人 邱盛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業據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2號損害賠償事件繫屬中。
聲請人主張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宜蘭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且核其訴訟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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