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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1號
聲 請 人 楊之宏即財團法人原動力文化藝術基金會之董事長
代 理 人 許馥蘭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原動力文化藝術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原動力文化藝術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
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
「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
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之宏為相對人財團法人原動力文化藝術基金會之董事長,因相對人之捐助章程經相對人修改如附件對照表所示,爰檢具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修正後章程、董監事會議記錄等,請求裁定准予變更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固提出如附件所示之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主張相對人修正前之捐助章程第18、19條原有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之情形而聲請本院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修正後條文」欄所示。
惟本件經調取本院112年度法字第6號卷,第三人即相對人之另名董事孫銘杰已於該案主張相對人修正前之捐助章程第7、9、10、18、19條有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之情形而聲請本院准予變更,就相對人捐助章程第18、19條之部分,並經本院以112年度法字第6號裁定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修正後條文」欄所示,此有本院112年度法字第6號裁定在卷可憑。
是本件聲請人於本件聲請之事項,業經第三人於本院112年度法字第6號案件提出聲請,且經本院以112年度法字第6號裁定予以核准,則相對人捐助章程第18、19條既已經變更為如附件對照表「修正後條文」欄所示,即應無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之情形,且聲請人於相對人捐助章程第18、19條業經變更為如附件對照表「修正後條文」欄所示之情形下,又再聲請變更為如附件對照表「修正後條文」欄所示,實屬重複,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魏翊洳
附件: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
編號 修正前條文 修正後條文 1 第十八條 本會最低設立基金新臺幣:貳佰萬元不得動支;
最低設立基金以外之捐助基金,非經召開董事會議,並有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後,報經主管機關核定,不得動支;
在安全可靠之原則下,經董事會同意在財產總額二分之一額度內,得轉為有助增加財源之投資。
基金孳息,不得移供第三條所定目的事業以外之用途。
第十八條 本會最低設立基金新臺幣:貳佰萬元不得動支,應定存於金融機構;
最低設立基金以外之捐助基金,非經召開董事會議,並有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後,報經主管機關核定,不得動支;
在安全可靠之原則下,經董事會同意在財產總額二分之一額度內,得轉為有助增加財源之投資。
基金孳息,不得移供第三條所定目的事業以外之用途。
2 第十九條 本會最低設立基金新臺幣:貳佰萬元,應定存於金融機構,而各項收入除零用金外,均存放於金融機構,如有投資於公、民營機構之債、票、券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第十九條 本會最低設立基金新臺幣:貳佰萬元,應定存於金融機構,不得以一般活期存款帳戶共用,而各項收入除零用金外,均存放於金融機構,如有投資於公、民營機構之債、票、券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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