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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吳青松即財團法人益众教育基金會董事長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益众教育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益众教育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修正辦法欄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
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
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益众教育基金會之董事長,該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業經民國112年10月19日第1屆第5次董事會決議變更如附件對照表修正辦法欄所示,爰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請求准予變更章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財團法人益众教育基金會捐助章程如附件對照表修正辦法欄所示,業據提出宜蘭縣政府112年11月7日府教多字第1120194257號函、財團法人益众教育基金會第1次第5屆董事會議議事錄及董事會會議簽到表、修正前、後捐助章程、法人登記證書、修正對照表等件為證,核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其聲請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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