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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2號
聲 請 人 林弘杰即財團法人宜蘭縣同樂國民小學教育基金會
之董事
上列聲請人聲請法人變更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宜蘭縣同樂國民小學教育基金會捐助及組織章程第5、6之1、6之2、8、9、12條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
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
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財團法人為他律法人,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先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然如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須取得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方得聲請該管法院辦理章程變更登記。
此觀民法第59條之規定意旨自明(最高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2069號裁判參照)。
所謂財團組織不完全者,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之組織不完全,例如章程未定明董事人數者是;
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選任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
至於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之變更,非屬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亦與財團之管理方法無涉,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要件不符,自不在得聲請之列(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宜蘭縣同樂國民小學教育基金會之董事,茲因該財團法人之捐助及組織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1、5、6之1、6之2、7、8、9、12條業於民國112年8月25日經第8屆第3次董監事會議決議修正如附件所示,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變更系爭章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系爭章程,業據提出宜蘭縣同樂國民小學教育基金會第8屆第3次董監事會議紀錄、修正後系爭章程、系爭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及宜蘭縣政府112年12月8日函文為證。
又聲請人現為相對人之董事,屬利害關係人,則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程序上並無不合。
觀諸該捐助章程修正之內容,其中聲請人聲請變更第5、6之1、6之2、8、9、12條部分,性質上均屬關於財團法人之組織及重要管理方法等重要事項之變更,有如附件所示修訂條文對照表可稽,上開捐助章程修正內容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亦無牴觸財團法人法及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應予准許。
至系爭章程其餘第1、7條之變更,核其內容,僅係章程文字之調整,非法人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亦非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而需變更其組織之情形,顯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須聲請法院裁定准許變更捐助章程之法定項目不合,自無聲請法院裁定准許變更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變更系爭章程第5、6之1、6之2、8、9、12條部分,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聲請變更系爭章程第1、7條部分,無須法院裁定許可,此部分應予駁回,聲請人可依非訟事件法第85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備後,再向法院登記處辦理變更登記即為已足,毋庸向本院聲請裁定變更,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附予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附件:系爭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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