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13,海商,2,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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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海商字第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志摩昌彦
訴訟代理人 陳祈嘉律師、張佳榕律師
被 告 Pioneer Navigation Ltd.



法定代理人 Arthur Seligman

ayside Executive Park, West Bay&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20日內,補正被告「Pioneer Navigation Ltd.」現仍為存續外國法人之證明文件(若業經我國認許,則應提出經我國認許之證明文件,並蓋有主管機關抄錄章),及「Arthur Seligman」起訴時為被告「Pioneer Navigation Ltd.」法定代理人且現在仍有法定代理權之證明文件,另應陳報上開外國法人在我國有無財產及事務所之證明文件到院,以上資料如為外國文書均應附中文譯本與經我國駐外機構之認證證明之文書原本。

又原告起訴狀所提如為外國文書,均應附中文譯本與經我國駐外機構認證證明文書之原本,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無當事人能力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時所載被告名稱為「Pioneer Navigation Ltd.」,法定代理人為「Arthur Seligman」,僅提出載有被告名稱、地址之列印資料為憑,然被告是否為已經認許之外國公司或屬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及被告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是否確為「Arthur Seligman」且現在仍具有合法代理權等節,因涉及該被告是否有當事人能力及合法代理與否之調查,均有不明。

又外國文書須經認證,並附中譯本。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2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若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謝佩玲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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