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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即債 務 人 李佳芳
代 理 人 粘怡華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大利揚國際理財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姵妡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林永承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林哲暉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張淑君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張佳珍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陳慶鐘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月31日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前夫即訴外人陳國慶為房屋仲介,收入不固定,為籌措生計而借款,並借用抗告人之名義投資卻失利,致累積龐大債務,以抗告人現有之工作及收入,確有不能清償之情形,應符合更生之要件,原裁定未查明抗告人確有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張佳珍、張淑君各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債務之情事,徒以其等間未簽有借據、無相關資金流向暨陳報狀內容相近等節,即認抗告人有故意為不實陳述,尚嫌速斷。
且張佳珍、張淑君均為抗告人自幼相識之摯友,因而陸續出借款項予抗告人,依其等與抗告人間之交情,於借款時未簽有借據亦屬常見,且經抗告人比對存摺交易明細,亦查知張佳珍、張淑君分別於民國106年2月6日至000年0月00日間,以現金交付借款予抗告人,抗告人再轉帳予前夫陳國慶,或由張佳珍、張淑君逕轉帳予陳國慶,足見抗告人確有積欠其等債務之事實,原裁定認抗告人有故意不實之陳述而駁回本件聲請,容有誤會。
爰請求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
「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見。」
;
「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
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
,消債條例第8條、第9條第2項、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之立法意旨,無非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
且更生程序旨在促使債務人自力更生,藉由強化法院之職權調查,將債務人之財產透明化,減輕其負擔,而倘債務人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而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依消債條例第44條及上開條文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於112年4月13日向本院聲請進行債務清理前置調解,並於112年5月9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號卷宗(下稱調解卷)核閱無訛。
觀諸抗告人於該調解聲請狀所檢附之債權人清冊,僅有列載土地銀行債權158萬5,205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萬0,492元、大利揚國際理財行銷有限公司20萬元、林永承50萬元、林哲暉40萬元,債務總金額共270萬5,697元等情(見調解卷第7頁、第19至21頁),並未記載其尚有積欠民間債權人即張淑君、張佳珍及陳慶鐘之債務。
且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5月9日調解程序中詢問抗告人是否已將全數債權人列入本件相對人聲請調解,抗告人陳稱:是(見調解卷第69頁)。
嗣於調解不成立後,抗告人具狀向本院提出更生聲請時,於更生聲請狀上記載調解時確定之債務總金額,亦僅記載270萬5,697元(見原審卷第13頁)。
惟因抗告人並未提出債權人清冊,經原審裁定命其應於112年7月17日前具狀補正債權人清冊,抗告人遂於112年7月20日陳報除上開債務外,其另尚積欠張淑君80萬元、張佳珍80萬元及陳慶鐘50萬元之債務等情(見原審卷第99頁、第111至112頁),抗告人並於112年8月1日到庭陳述意見略以:伊係於106年或107年向張淑君、張佳珍借款,因前夫周轉不過來,私底下向其等借款,借款有些係以現金交付有些是轉帳,陳慶鐘則是2年前伊請其去借信用貸款再借給伊周轉,款項是以無摺存款存到伊帳戶,張淑君、張佳珍係陸續轉帳給伊,時間太久,已經忘記金額,亦無法就存摺內之交易明細指出匯款紀錄,伊與張淑君、張佳珍間均為口頭借款,並未簽署借貸契約等語(見原審卷第394至395頁)。
然倘若抗告人於106、107年間確有積欠張淑君、張佳珍各80萬元,總計160萬元之債務,則其在向本院提出調解、更生之聲請時,自應將前揭債權人列入債權人清冊,惟其迄至原審命其補正債權人清冊之後,始增列高達210萬元之債務,相較其聲請調解、更生時,增加將近1倍之債務,且其就張淑君、張佳珍之借款部分,並未提出任何客觀事證為佐,對於歷次借款交付時間、方式、地點、交付數額,又均語焉不詳,已難信為真實,亦難謂抗告人已盡其協力義務。
㈡再者,原審為釐清上述張佳珍、張淑君是否確實對抗告人存有債權,而依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之規定,函請債權人張佳珍、張淑君陳報其等債權,並說明其債權如為消費借貸,其成立之日、約定之內容、金額、清償日、利息、違約金為何,及提出有消費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之證據,並請張佳珍、張淑君到庭說明。
張佳珍、張淑君就前述原審所詢,均分別提出1份書面說明,記載內容均為「本人張佳珍(或張淑君)與聲請人李佳芳之債務為80萬元,為無擔保放款,借款期間於106年至107年間陸續借款,有些交付現金,有些銀行轉帳,只有口頭約定,並無債權證明,因為年限久遠,收據已無留存,然聲請人李佳芳迄今未給付,均無約定利息、違約金、利率,對於聲請人聲請更生乙節沒有意見。」
等語(見原審卷第417至419頁),張佳珍並於原審到庭為與上揭內容相似之陳述(見原審卷第477頁)。
惟觀諸張佳珍、張淑君所陳報之內容,其等陸續借款予聲請人均達80萬元,其金額龐大,顯非日常生活開銷之一時墊支或勻用,如此龐大金額之借款,其等卻未要求抗告人簽署任何收據、借款契約書,甚至亦未留存相關交付借款之證明或轉帳、匯款紀錄,實有悖於社會常情。
又依張佳珍在原審受訊問時所述略以:伊係陸續借款給抗告人或抗告人之前夫,而抗告人開始借錢後,從未清償過任何借款;
伊係大概抓出80萬元之金額;
伊係陸陸續續交付,時間、地點無法確定,金錢有一部分是交現金,有一部分是用現金匯款等語(見本院卷第477至478頁),則依張佳珍前揭所述,其對於抗告人歷次借款時間、方式、地點、交付數額既均模糊不清,如何得出80萬元之數額,已非無疑,且抗告人開始借款後既從未清償任何借款,卻仍舊一再向張佳珍借款,衡諸常情,其當會合理懷疑抗告人日後可能難以或不願清償債務,但張佳珍竟未要求抗告人簽署任何借款契約或借據,亦未要求抗告人提出任何擔保物,持續借款予抗告人達總計80萬元之金額,實亦與社會常情相違。
是張佳珍、張淑君前述所陳報之債權,即本件抗告人所陳報之債務,究竟是否屬實,實令人高度存疑。
又參以張佳珍、張淑君陳報債權所提出之陳報狀,均係於同日即112年9月7日送達本院,且觀之其等陳報狀之文字內容、排版、字型、標點符號、字體大小,除債權人之姓名有所不同以外,其餘所呈均完全相同,而與債權人陳慶鐘所提出之書狀對照(見原審卷第417至421頁),其文字內容雖略有不同,但排版、字型、用語、字體大小等亦均為相同,依一般常理判斷,張佳珍、張淑君、陳慶鐘於提出上開書狀前,應曾有共同討論過,或該等書狀實為同一人電腦繕打後,張佳珍、張淑君、陳慶鐘僅負責簽名蓋章而已。
惟本件經張佳珍在原審陳述略以:這是伊自己打字後簽名蓋章,不是抗告人交給伊讓伊簽名蓋章,伊也沒有跟張淑君、陳慶鐘討論過這份文件等語(見原審卷第478至479頁),是依張佳珍所述,其與張淑君係基於純粹之巧合,而於同日提出文字內容、排版、字型、字數、標點符號、字體大小均完全相同之陳報狀?衡諸一般社會常情,顯然並不可能,堪認張佳珍前揭到庭所述,應屬不實。
參以陳慶鐘於原審訊問時亦陳明略以:上開文件係由抗告人準備好,伊確認後簽名蓋章等語(見原審卷第480頁),由此可徵上述陳報狀應為抗告人代張佳珍、張淑君、陳慶鐘書寫完畢後,再由張佳珍、張淑君、陳慶鐘簽名蓋章後提出。
是本院衡諸上述所有不合常理之情形、張佳珍到庭所為不實之陳述,及張淑君並未依原審通知到院說明債權情形,並衡酌抗告人於聲請本件更生之初未陳報此部分債權,及衡量抗告人虛構債務及債權人虛構債權對其自身於本件更生之聲請或嗣後更生方案之執行上均屬有利之動機(因抗告人債務更多,將使其更容易被認定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准予更生;
債權人債權更多,將使其能於更生方案之執行上獲分配部分還款),認張佳珍、張淑君所陳報之債權,即抗告人於112年7月25日所補充陳報之債務,應有不實。
而抗告人於原審112年8月1日訊問時就上開債務所為之說明,應屬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即虛構其所負之債務,已影響本院及原審判斷抗告人之財產、負債狀況。
從而,抗告人聲請更生期間,既有違背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之到場不為真實陳述之情事,即屬欠缺程序保護之正當性,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㈢至抗告人雖於本院提出客戶歷史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張淑君存摺內頁等件(見本院卷第25至37頁),欲證明其確有向張淑君、張佳珍借款之事實。
惟按,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489條關於「抗告,得提出新事實及證據」之規定,業於92年2月7日修正時刪除,其修正理由謂民事訴訟法有關第二審上訴之第447條規定,已修正為原則上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此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為抗告程序所準用,為求體例上一致,爰將該條文刪除。
故自92年2月7日修正刪除民事訴訟法第489條規定後,抗告人於抗告程序中,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情形外,原則上不得提出新事實及證據。
本件抗告人於提起抗告後,始提出上開資料,核屬新證據之提出,依前揭說明,原則上應為法所不許。
且抗告人並未釋明其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事由,則抗告人於原裁定送達後所提出之新證據,本院本無從予以審酌。
況抗告人俟原審以其與張淑君、張佳珍間之借款債務欠缺客觀事證可佐,且有諸多不合理之處而駁回其更生聲請後,方願意揭露上開資料之行止,亦已嚴重妨害原審及本院審查抗告人之債務真實狀況,及是否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其於原審消極不為陳述或提出說明之行為,足認其有違反債務人之協力義務甚明。
㈣遑論,縱使參酌抗告人於抗告程序所提出之上開資料,然細繹前開證據,該客戶歷史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張淑君存摺內頁等內容,均未載明張淑君或張佳珍確已交付款項予抗告人,且該客戶歷史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至多僅能代表抗告人曾有多次轉帳匯款予陳國慶之事實,尚無從佐證出借款項之人予抗告人即為張淑君、張佳珍;
而張淑君存摺內頁亦僅能證明其曾轉帳予陳國慶乙節,亦難認此即屬張淑君與抗告人間之借款。
況觀諸抗告人所提附件記載之借款日期為106年2月至7月間,款項交付方式均為現金,數額則為5萬元至25萬元不等,張淑君、張佳珍於同日交付之借款數額均相同等情(見本院卷第23頁),與其在原審訊問時所稱借款期間橫跨106至107年間、款項交付方式有現金亦有匯款,金額其已不復記憶等語(見原審卷第394頁),就借款時間、交付方式、金額等情節,顯然前後所述不一,抗告人是否為聲請更生而臨訟拼湊金流,實非無疑,自難認其確有積欠張淑君、張佳珍各80萬元之債務。
而本院考量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使其透過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抗告人上開虛增債務之行為,亦有偏頗特定債權人,並使金融機構或其他民間債權人無法公平受償之情,而與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相悖,且由此益徵抗告人於原審確未善盡其配合調查之協力義務,據實陳報其債務狀況,亦難認抗告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自不應准許其更生之聲請。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對原審調查其財產、所得、支出、債務等情形,確有為虛增債務,到場不為真實之陳述等情事,是抗告人未善盡其配合調查之協力義務,致原審及本院無從確認抗告人真實之債務狀況,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
原裁定認抗告人違反消債條例所規定之協力義務,依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應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執上情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蕭淳元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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