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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邱靖捷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
「第1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
「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項、第6項第3款、第44條、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
法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9條之規定,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參諸同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或拒絕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有礙法院關於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是否有不能清償之虞,毀諾可否歸責之判斷者,法院自應駁回債務人之聲請。
又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違反而不為真實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狀況報告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而所謂不為真實陳述,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同條例第46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總額新臺幣(下同)158萬餘元之債務,依聲請人之資產狀況及收入情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於前置協商程序即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第26號案件中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就其於提出協商聲請前2年內之收入部分,係自陳其任職於「宜蘭縣私立芯妍居家長照機構」,於「111年3月1日至113年2月29日」間之總收入總額為376,800元(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第26號卷第15頁),是以此計算其每月平均收入應為15,700元(計算式:376,800元÷24月=15,700元),而聲請人於前置協商不成立後提起本件更生聲請時則自陳於「111年3月1日至113年3月29日」間之總收入總額為480,300元,是以此計算其每月平均收入應為19,212元(計算式:480,300元÷25月=19,212元),又聲請人同時書寫25,250元之數字,然尚不能得知聲請人所欲表達之意,若為每月收入,亦與上開總金額所換算之每月平均收入均不相符,是因上開聲請人於協商聲請及更生聲請時之記載有所差別致其實際收入不明,尚無法評估其清償能力,本院爰於113年6月5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提出其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2年之完整收入或薪資證明文件,並請其再次確認後提出正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該裁定並經於113年6月11日送達於聲請人(見本院卷第69頁)。
惟聲請人於收受本院上述裁定後,雖於113年6月17日具狀提出其薪資存款存摺即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內頁影本、社團法人宜蘭縣社區照顧促進會113年4月之薪資條、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03-117、121-123、145頁)等資料,然聲請人並未具體說明其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2年之完整收入為何,亦未提出正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復未就其2年內收入部分為任何說明,亦未說明其先前兩份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何以陳報不同之收入金額,亦即,聲請人僅不加說明地提出無從辨別是否完整之資料,並未提出更正後之2年內收入總額,亦未消除上述其先後兩份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收入不一致之情形,本院實仍無從計算其清償能力,堪認聲請人未盡據實陳報以配合法院債務清理程序進行之協力調查義務,而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情形。
(二)又者,聲請人除前述未依本院裁定提出2年內之完整收入、薪資證明文件,並提出正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外,對於本院於113年6月5日所為裁定命其補正之下列事項,亦完全未為任何說明與補正,亦未提出其無法提出補正之正當事由:1.聲請人於更生聲請狀勾選「有聲請更生/清算/破產和解/破產事件,現正繫屬法院之中」,應說明該項情形。
2.聲請人於前置調解聲請狀與更生聲請狀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及總金額,有所不同,應再次確認。
另債務人清冊與債權人清冊有搞混之情形,應一併更正之。
聲請人應再次確認所有債權人及債權數額後,重行製作債權人清冊到院,並提出除已陳報之債權人外之借貸證明文件(例如借貸契約等)、聯絡電話、地址,及相關還款證明資料。
3.聲請人應提出歷年國民年金保險之投保資料。
4.聲請人應說明有無自任何政府機關、法人、社福機構領有任何社會補助、津貼、年金或其他補助款項,如有,應說明每月領取金額及領取期限、發給單位,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政府機關補助公文、受補助存摺影本、補助款申請書函等),如無領取補助款則應說明。
5.聲請人應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並自行列表說明以聲請人為要保人、被保險人之所有保險單及現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其名稱、種類?每月(年)繳納保險費金額?若已終止保險契約,則應陳報終止日期、領取解約金數額,並提出相關資料整理成冊到院供核。
6.聲請人應提出自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迄今之財產變動狀況。
7.聲請人應說明自111年1月1日起至本裁定送達日止有無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如有,應詳予敘明其內容,並提出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8.聲請人應說明自111年1月1日起至本裁定送達日止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應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金額多寡、是否固定等),並應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話),及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證明文件。
9.聲請人應說明在本院前置調解程序調解不成立原因?債權人所提清償方案具體內容為何?債權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方案內容及雙方未能達成協商之差距?請詳列債權總額、還款條件(如期數、利率、每月應繳金額)及協商差距,併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具體說明有何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事? 10.聲請人應說明如法院裁准更生,聲請人將如何籌措資金、擬定更生方案以清償債務,並提出聲請人目前可負擔之還款方案,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依更生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其計算方法,暨相關證明資料,且應按所有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分別計算各債權人可供分配金額。
(三)綜合前述情形,本件聲請人就其實際薪資收入究竟為何,首已未據實說明,已影響本院判斷聲請人之收入狀況,又其就本院上述(二)所載前所命補正有關其債務情形、財產情形、收入情形之諸多資料或情事,亦未依本院之裁定為補正或任何說明,且聲請人就其前揭未能說明而應予補正之處,嗣經本院於113年7月23日訊問時,聲請人仍稱其都已補正,沒有尚未提出之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
據此,本院實難認為聲請人已盡據實報告之協力義務,有債務清理之誠意,而其未據實陳報其財產、收入狀況,又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本院前以裁定所命提出之關係文件及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致使本院無從正確判斷或核實其清償債務能力,已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所定之情事,依前揭說明,其更生之聲請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本院裁定命補正有關其所述收入、財產、債務之具體情形及資料,仍未據實陳報其收入狀況,又未依裁定提出關係文件及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致使本院無從判斷其實際清償債務能力,顯已違反其應負之協力義務,依上述說明,有不合聲請更生要件之情形,是本件更生聲請,應予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前段、第46條第3款、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末以,本院雖以本件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本件聲請,惟本件駁回聲請並不生阻斷日後再次提出聲請之效果,聲請人如仍有聲請之誠意,仍得檢具完整之資料再次提出聲請。
聲請人如對法律有所不了解而有受協助之必要,得斟酌是否尋求「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或其各地分會之法律扶助,如經審查符合受扶助之資格,該會將不收取費用而協助聲請人。
又坊間曾見有不肖份子以債務協商代辦公司或某某協會之名義宣稱可代辦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但欠缺辦理之專業,或收取高額之服務費等等,致使民眾遭收取高額之服務費又未能成功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故請聲請人如有意尋求協助,應明辨尋求協助之對象,如有須簽署文件之處,並應詳閱、了解內容後再簽署。
如聲請人有意尋求依法律扶助法所設立之法律扶助基金會之扶助,請明辨其名稱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並非法律輔助基金會、或法律扶助協會等等),附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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