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13,監宣,71,2024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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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許美素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許俊傑 
關  係  人  許美惠 
            許塗月子
            許晉輔 
            許美鳳 
            許俶熒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許俊傑(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許美素(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許俊傑之監護人。
指定許美惠(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許美素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許俊傑之大姊,關係人許美惠則為許俊傑之二姊。

許俊傑因創傷性硬腦膜出血,致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對許俊傑為監護之宣告,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同時指定許俊傑之二姊許美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親屬系統表、職務同意書、戶籍謄本、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陽明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及其他親屬同意書等件在卷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院經審驗許俊傑之精神、心智狀況,並採用陽明醫院民國113年8月8日陽明交大附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由精神科主治醫師趙又麟製作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略以:⒈許員(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許俊傑)於113年2月間,因不明原因於家中自跌造成顱內出血,雖經急救和開顱手術救回性命,但從此肢體活動及語言能力出現明顯障礙,且生活自理能力退化需要他人照護,日常包括吃飯(細碎軟質食物、經口進食)、大小便(包尿布)及穿脫衣、身體清潔等,均完全仰賴外籍看護協助。

⒉許員於113年7月31日鑑定時乘坐輪椅,意識清楚,可自行睜眼,偶爾可以切題回應,但大部分回應語意不清、內容鬆散零碎、前後不一致,且經常無法正確說出日常物品名稱(例如自己的鼻子、耳朵、時鐘等),有明顯的語言障礙,右側肢體偏癱,無法站立,神經學上符合左側大腦損傷之症狀,有時能夠遵從或配合指示動作,但理解能力不佳,且伴隨情緒失禁現象,有時會突然無法自控地哭泣,雖然生命徵象穩定,但無法持續對外界做出明確穩定之回應,顯示其認知功能已明顯受損,已達重度認知障礙之程度。

⒊綜合上述資料,許員臨床診斷為腦傷引起之認知障礙症(失智症),重度,目前已喪失與他人有效溝通之能力,亦無自我照顧能力,其認知功能已嚴重退化且復原之可能性極低,判定許員已因前述之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

基上所查,足認許俊傑現因「失智症」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宣告許俊傑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又聲請人為許俊傑之大姊,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聲請人已陳明願任許俊傑之監護人,本院亦認聲請人具監護許俊傑之意願與能力,當認其可為許俊傑之利益全力監護,故由聲請人擔任許俊傑之監護人,應合於許俊傑之最佳利益。

另考量關係人許美惠為許俊傑之二姊,且已同意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其出具之職務同意書在卷可佐,是認許美惠應能維護許俊傑之利益且利於執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責,許俊傑之母許塗月子、其他手足許俶熒、許美鳳及養子許晉輔亦均同意本件聲請事項,並同意由聲請人、關係人許美惠分別擔任許俊傑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考。

總上,本院基於許俊傑之最佳利益,復查無不宜由聲請人監護許俊傑及由許美惠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法定事由,爰依法併予選定聲請人許美素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許俊傑之監護人,並指定許美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主文第2、3項。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及第1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

秉上,聲請人既任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許美惠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世博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鍾尚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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