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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1號
聲 請 人 洪瑜君 住宜蘭縣○○鎮○○路00號
相 對 人
即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洪裕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處分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負責照顧相對人之日常生活,於民國102年7月經本院准許許可處分相對人名下之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2分之1,所得新臺幣(下同)91萬元,相對人平日由安養機構收容,並由政府補助收容費用,惟衣物、成人尿布、營養品等花費,仍需由聲請人支出,因聲請人經濟能力有限,相對人尚須長期照顧,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2項第1款規定,聲請許可聲請人代理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
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另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前揭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姊,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2年度監宣字第13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表姊吳智慧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本院調閱102年度監宣字第13號案卷核第一頁閱屬實,堪認為真。
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相對人102年至112年花費明細、本院102年度監宣字第90號裁定為證,堪認相對人雖經政府補助安養費用外,另有衣物及耗材購買、名下房地賦稅等必要花費,聲請人前於102年7月22日,固經本院許可代理相對人處分名下不動產1筆,所得91萬元,而前開處分所得迄今已逾10年,參以聲請人於監護宣告事件陳報之財產清冊,相對人除不動產外未有其他金融帳戶存款或動產,是聲請人主張有再代相對人處分不動產之必要,以支付相對人之照顧費用,尚屬可採。
準此,聲請人如代理相對人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出售,所得金錢可用於支付相對人上開各項生活所需費用,應符合相對人之利益。
是聲請人聲請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
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柔君
附表
編號不動產
面積( 平方公
尺)
權利範圍
宜蘭縣○○鎮○
○段000地號土地
48.25
2分之1
第二頁
宜蘭縣○○鎮○
○段000○號建物
104.97
2分之1
(續上頁)
第三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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