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13,簡聲抗,1,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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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葉美慧
葉青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13年1月12日本院宜蘭簡易庭所為113年度宜簡聲字第1號裁定,均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抗告均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不命供擔保、或命供擔保,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之,然法院依此裁量應就其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使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情形予以斟酌,資以平衡兼顧債務人與債權人之利益。

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所應審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4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葉美慧抗告意旨略以:李姓訴外人於民國98年間向其父親即訴外人葉英傑承租經營水果攤,並約定以抵扣6個月租金即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方式,使其搭建現有之鐵皮建築物(下稱系爭地上物),若其不續約,系爭地上物即歸葉英傑所有。

嗣訴外人謝志榮向土地所有權人及地上權人承租土地及系爭地上物經營洗車廠,並各自簽訂租約及收租,抗告人葉美慧亦至112年4月底均有收受租金。

是抗告人葉美慧業已繼承葉英傑之遺產,而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96號案件審理時,未傳喚土地所有權人及地上權人確認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有所違誤。

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原裁定廢棄等語。

三、抗告人葉青青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地上物非抗告人葉美慧所繼承之遺產,其所稱租賃關係並非典型租賃案件,且抗告人葉青青從未接獲抗告人葉美慧提出租賃商討事宜,又抗告人葉美慧若承認系爭地上物為其所有,應清償租金,為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向抗告人葉美慧求償1,665,448元等語。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葉美慧以其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113年度宜簡字第17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831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原審經調取該執行卷宗及前揭本案訴訟事件卷宗審究後,認抗告人葉美慧之聲請為有理由,而裁定抗告人葉美慧以1,934,675元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宜簡字第17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度執字第9831號執行卷宗審核屬實,則抗告人葉美慧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至抗告人葉美慧是否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要屬實體判斷,而承前所述,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尚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兩造抗告意旨就此所為之指摘,並非可取。

是兩造各自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兩造抗告均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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