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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吳中錡
訴訟代理人 江昊緯律師
王仁佑律師
相 對 人 許秀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捌萬元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助字第一四號執行事件對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三五四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停止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許秀婷前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對第三人即執行債務人林佩詩為強制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77688號受理後,該院復囑託本院為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4號執行案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系爭執行事件程序尚未終結。
惟因系爭不動產實際上為聲請人所有,前係因與林佩詩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登記於林佩詩名下,是聲請人業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54號事件審理中(下稱本案訴訟)。
系爭執行事件所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避免聲請人因強制執行所受難以回復之損害,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4號執行案件對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
經查,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4號求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仍在進行中,且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亦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54號案件受理在案,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及民事卷宗核閱無訛。
本院審究上情並核閱卷宗後,認為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查本件執行債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所主張之執行債權本金為100萬元,本院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應於收案之日起2年內終結,第二審審判案件為2年6個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預估聲請人所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間為5年,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約為25萬元【計算式:100萬元×5%×5=25萬元】,另參酌相對人資金運用所受影響、債權受償風險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損害所提供擔保之金額,應以28萬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附表:系爭不動產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登記名義人 1 宜蘭縣○○鎮○○段0000○號建物 全部 林佩詩 2 宜蘭縣○○鎮○○段0000○號建物 10000分之127 林佩詩 3 宜蘭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113 林佩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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