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13,聲,23,2024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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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李逢昌 
相  對  人  林尚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

若為執行標的之不動產係登記於執行債務人名下所有,縱令該第三人與執行債務人間有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之情形,亦僅得依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關係,享有請求執行債務人返還該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而已,執行標的之不動產所有權人既為執行債務人,第三人即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14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逢昌係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836號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標的物即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前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予訴外人即債務人林順昌,現已本於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對系爭執行事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72號受理,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請求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7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28號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等件執行名義,並以系爭不動產為執行標的,聲請對林順昌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聲請人對系爭執行事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7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及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836號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聲請人固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並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林順昌名下,且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爰依法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惟縱認聲請人上開本院113年度訴字37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所主張之內容為真,亦僅屬聲請人得否依其與林順昌間之約定,取得請求林順昌返還系爭不動產之債權,尚無法遽以推翻系爭不動產現登記為林順昌之登記狀態,是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並無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要難僅因聲請人主張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即認有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附表:
土地
編號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最低拍賣價格


範 圍
(新臺幣元)
縣 市
鄉鎮市區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宜蘭縣
冬山鄉
太和
414
274.84
全部
4,601,000元
備考
 一般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重測前:冬山段南興小段411-69地號建物
編號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
樣主要
建築材
料及房
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最低拍賣價格
(新臺幣元)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
要建築材料
及用途
宜蘭縣○○鄉○
○段000地號
--------------
宜蘭縣○○鄉○
○路000巷00號


用、2
層樓鋼
筋混凝
土加強
磚造造
一層:48.62
二層:49.72
合計:98.34
全部
267,000元
備考重測前:冬山段南興小段708建號
暫編
176
宜蘭縣○○鄉○
○段000地號
--------------
宜蘭縣○○鄉○
○路000巷00號
2 層鋼
筋混凝
土加強
磚造造
一層:57.70
屋頂突出物:3.76
合計:61.46
一層雨遮:
88.77
二層陽台:
17.12
全部
247,000元
備考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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