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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號
聲請人游蒲達即亞室裝潢企業社
相對人陳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28萬6,875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631號求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7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之請求權業已消滅,而不得聲請強制執行為由,而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74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並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631號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案件)之執行程序,業據提出協議書與對話紀錄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訴訟卷宗、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誤,是依前述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有據。
三、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聲請執行債權額為127萬5,000元,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以系爭本案訴訟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其債權未能即時分配受償,所受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損失為適當。並參酌聲請人系爭本案訴訟之繁簡程度,及司法院發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預估系爭本案訴訟審理期間約需4年6月(因系爭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而第一、二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則預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相當於利息損失之損害額為28萬6,875元(計算式:0000000×5%×(4+6/12)=286875,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以28萬6,875元為適當,是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民事庭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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