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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8號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卷宗。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其為系爭訴訟事件被告即相對人林太洋(下以姓名稱之)之債權人,執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82576號債權憑證,林太洋與第三人間之撤銷贈與事件,業由系爭訴訟事件受理中,其本得就林太洋所分得之財產部分聲請強制執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為瞭解林太洋所繼承遺產情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聲請閱覽系爭訴訟事件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82576號債權憑證為證,並經調閱系爭訴訟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釋明其與系爭訴訟事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則聲請人聲請閱覽系爭訴訟事件卷宗,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第一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第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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