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13,聲,25,202408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8號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卷宗。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其為系爭訴訟事件被告即相對人林太洋(下以姓名稱之)之債權人,執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82576號債權憑證,林太洋與第三人間之撤銷贈與事件,業由系爭訴訟事件受理中,其本得就林太洋所分得之財產部分聲請強制執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為瞭解林太洋所繼承遺產情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聲請閱覽系爭訴訟事件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82576號債權憑證為證,並經調閱系爭訴訟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釋明其與系爭訴訟事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則聲請人聲請閱覽系爭訴訟事件卷宗,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第一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第二頁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