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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劉明忠
代 理 人 蔡宗隆律師
林明葳律師
相 對 人 鄭明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77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601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成立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12年度司拍字第37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6013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然伊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2號(下稱系爭訴訟)審理中,為避免造成聲請人無法回復之損失,懇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查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現由本院以系爭訴訟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及訴訟卷宗查閱屬實,為免日後有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虞,應認有停止執行程序之必要。
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之案卷,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354萬2,000元,倘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可能造成相對人受到之最大損失,應係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前揭債權未能提前受償,其可能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受有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損失。
而本件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案件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共計4年4月,經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結果,相對人於該段期間因未能及時取償所受之利息損失約為76萬7,433元【計算式:3,542,000元×5%×(4+4/12年)=767,4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系爭訴訟事件裁判送達、上訴、移審、分案等程序上所費時間,以及相對人因延後受償所負資金利用不便等因素,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以77萬元為適當,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黃淑芳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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