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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高伯仁
相 對 人 金成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浩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伍拾叁萬零柒佰壹拾元後,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二六四八四號求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七八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亦有明定。
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金成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持已確定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398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6484號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對聲請人高伯仁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然聲請人以上述執行名義所載有關遲延利息以及違約金之債權並不存在為由,已向本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之訴(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8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供擔保後,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之訴(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8號),且本院民事執行處已查封聲請人之不動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由,聲請人願供擔保准予裁定停止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6484號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情,經本院核閱上開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及系爭執行程序事件卷宗屬實,堪認確有停止執行之事由及必要,是聲請人聲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58,712元,揆諸上開實務見解,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蒙受之損害,為其於停止執行期間無法受償之利息損失。
另參酌聲請人向本院所提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之訴事件屬應行通常訴訟程序,且為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推估本案訴訟自第一審至判決確定所需停止執行之期間為4年6月,經以法定利率百分之5計算結果,相對人於該段期間因未能及時受償所蒙受之利息損失約為530,710元【計算式:2,358,712元×5%×4.5年=530,71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命聲請人以現金530,710元供擔保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6484號求償債務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8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准予停止。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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