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13,聲,8,2024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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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李 守


相 對 人 張素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68萬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428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42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經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仍在進行中,另聲請人所提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10號案件受理在案等情(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及民事卷宗核閱無訛。

本院審究上情並核閱卷宗後,認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又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之案卷,經斟酌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所受損害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而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11萬2,355元,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爰以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後,所導致相對人強制執行延宕之期間,堪認為相對人本可即時受償,但因本件停止執行獲准而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並依前開訴訟標的價額按民法第203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至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終結時之金額為適當。

從而,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金額為67萬4,344元【計算式:311萬2,355元×5%×(4+4/12年)=67萬4,3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裁判送達、上訴、移審、分案等程序上所費時間,以及相對人因延後受償所負資金利用不便等因素,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以68萬元為適當,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張文愷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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