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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游宗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李育耕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1年11月1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須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正本與原 本不符情形,法院始得依職權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
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及第239條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為:本件並無房屋建物可拆除,僅為一排前段4吋,後段8吋拆除後傾斜遺留物之磚牆,應將本院於111年11月1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案由「拆屋還地」更正為「排除侵害」。
又系爭判決主文欄記載「編號B部分面積0.6平方公尺」部分,因相對人於原審當庭表明願意拆除,故此B部分面積0.6平方公尺為誤算,應裁定更正扣除。
再者,系爭判決主文欄記載「編號A部分面積1.16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0.35平方公尺」部分,因該部分係坐落於宜蘭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上,有宜蘭縣建築師公會查勘報告可證,並非相對人所有,故此A、C部分面積亦應更正扣除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起訴時固請求「排除侵害」,惟本院於審理後依相對人表明之訴訟標的及訴之性質,將系爭判決正本之案由欄記載為「拆屋還地」事件,於法並無不合,不受當事人書狀記載之案由所拘束。
至於聲請人另爭執系爭判決主文欄所載編號A、B、C面積部分,此為本院實體審認之事項,經核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正本與原本不符情形,況且本案之認定結果,業經上訴駁回確定,聲請人以上開事由聲請本院裁定更正,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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