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號
原 告 劉文華
被 告 吳幸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7,287,334元(計算式:500萬元+700萬元+5,287,334元=17,287,334元),加計起訴前之利息1,204,384元,共計18,491,71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4,8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74,3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魏翊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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