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13,補,13,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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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號
原 告 廖文雄
廖豐長
廖金昌


上列原告廖文雄、廖豐長、廖金昌與被告中華民國間請求補繳裁判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依聲明請求之價額或金額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之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一項漏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載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並應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繳納裁判費,此為提起訴訟必須具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116條第1項第1、4款、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

而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

如為給付之訴,在實體法上須以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或基於某契約所得請求給付之權利,始足當之。

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

故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

末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廖文雄、廖豐長、廖金昌起訴有下列程式不備之處,應予補正:㈠依本件原告廖文雄、廖豐長、廖金昌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僅記載「被告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惟未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並載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其起訴不合程式,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及第2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補正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若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應一併補正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㈡另原告廖文雄、廖豐長、廖金昌僅於民事起訴狀表示:「懇請貴院能體恤民情及保全原告等權益,給予裁定地上權範圍,原告等願依貴院裁定結果項國產署承買土或承租土地,以利原告等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實感德便」等語,然未據表明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復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起訴不合程式。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裁定命原告廖文雄、廖豐長、廖金昌依限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法院裁判之具體事項(應具體表明被告應對原告為何種之給付、行為或不行為,且所表明訴之給付內容及範圍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及適於強制執行)及其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為何),並應依補正後訴之聲明請求之內容及金額或價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依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並繳納之,逾期不補正或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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