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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0號
原 告 林振輝
訴訟代理人 林士雄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秀蘭、林志宏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提起訴訟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亦有明定。
末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如附表所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建物占用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土地價額、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林秀蘭給付之金額新臺幣(下同)183,800元、訴之聲明第三項所示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土地價額、訴之聲明第四項請求被告林志宏給付之金額183,800元,合併計算以核定之。
然原告未載明聲明第一、三項所示建物占用部分之面積若干,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爰裁定命原告依限陳報訴之聲明第一、三項所示建物占用之面積(如占有之實際面積尚待囑託地政機關測量確認,仍請陳報遭占有之預估面積),並按系爭土地113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乘以訴之聲明第一、三項所示建物占用之面積計算聲明第一、三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按其價額加計聲明第二、四項之金額367,600元後,按其總額依附錄參考法條計算並繳納裁判費。
三、原告並應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附記事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除對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之裁定提起抗告,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外,本件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附表: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林秀蘭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門牌宜蘭縣○○鄉○○村○○路000號建物全部拆除,將占用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林秀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3,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064元。
三、被告林志宏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門牌宜蘭縣○○鄉○○村○○路000號建物全部拆除,將占用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
四、被告林志宏應給付原告183,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三項(註:原告誤載為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064元。
五、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附錄參考法條:
㈠、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裁判費一千元;
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
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
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
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
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
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㈡、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十萬元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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