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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3號
原 告 楊麗卿
上列原告與被告宜蘭縣五結鄉公所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暨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補正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所謂表明「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給付之訴,應特定所請求被告給付之內容及範圍,且聲明之內容應具體明確,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原告先提起行政訴訟,其訴之聲明如附表所示,嗣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前來等情,有原告起訴狀、補正狀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70號裁定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18頁),惟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所為訴之聲明及所主張之事實理由,因非屬私法事件適當之聲明,於本件民事訴訟尚難逕予適用,是原告之訴之聲明及原因事實、訴訟標的均不明確,則依上開規定,原告之起訴程式已有欠缺,自應予補正。
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起訴狀記載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亦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暨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補正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附表:
撤銷簡榮田承租資格。
撤銷簡長信承租資格。
撤銷簡榮旺承租資格。
撤銷簡煜恩承租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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