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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9號
原 告 江瑞菁
被 告 晏京龍門大廈管理委員會
方政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撤銷決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追加被告晏京龍門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補正正確記載被告之書狀(須簽名)及其附屬文件繕本,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萬伍仟陸佰伍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次按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訴訟標的者,並非對於身分上之權利或親屬關係有所主張,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倘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25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
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有下列程式不備之處,應予補正: ㈠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所列之被告晏京龍門大廈管理委員會有未列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之情形,於法自有未合,而是項欠缺可以補正,原告應具狀補正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並補正正確記載被告之書狀(須簽名)及其附屬文件繕本。
㈡本件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晏京龍門大廈管理委員會、被告負連帶責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撤銷晏京龍門大廈111年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關告訴人災損以及管理費相關之決議。
三、被告應承諾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定期維護、維修公有管線,負保持廚房汙水排放暢通之完全責任。」
就訴之聲明第二、三項部分,其聲明均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因財產權涉訟,而其訴訟標的價額有不能核定之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其訴訟價額應合併計算之。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500,000元(計算式:200,000+1,650,000元+1,650,000元=3,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65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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