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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6號
原 告 游能勇
被 告 高龍助
陳文龍
上列原告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立即停止擔任董監事會成員,核其性質屬財產權之請求,惟原告獲勝訴判決所得利益之價額為若干無法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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