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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7號
原 告 羅文政
被 告 黃枝財
莊雪亮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伍拾陸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因地上權、永佃權、農育權涉訟,其價額以一年租金十五倍為準;
無租金時,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為準;
如一年租金或利益之十五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4規定甚明。
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塗銷地上權登記,其訴訟標的價額如何核定,端視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為何而定,如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關於所有物排除妨害之規定,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如原告係基於地上權之約定內容而為請求,則屬因地上權涉訟,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規定核徵裁判費(民國84年6月司法院第23期司法業務研究意見參照)。
復按關於終止並塗銷地上權登記之利益,與請求拆屋還地之訴訟目的相同、利益一致,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如附表編號1、附表編號2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㈡被告黃枝財應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㈢被告莊雪亮應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㈣被告黃枝財、莊雪亮應自坐落於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土地遷出,將其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經核:㈠終止並塗銷地上權部分(即訴之聲明第一至三項),依上開規定核定該訴訟標的價額,其系爭土地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為新臺幣(下同)1,434,24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332平方公尺×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880元×年息10%×15=1,434,240元),因未超過系爭土地之地價9,495,20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332平方公尺×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8,600元=9,495,2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434,240元。
㈡拆屋還地部分(即訴之聲明第四項),其訴訟標的價額暫以原告所陳報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計算,暫核定為1,144,000元【計算式:原告主張占用之面積40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8,600元=1,144,000元】。
另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係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
㈢依前揭說明,關於終止並塗銷地上權登記之利益,與請求拆屋還地之訴訟目的相同、利益一致,故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定為新臺幣1,434,240元,應繳裁判費15,25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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